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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基层执法人员发现过期农药该如何处理小叶橐吾

发布时间:2020-10-18 15:51:11 阅读: 来源:排气阀厂家

为贯彻落实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法律实务版从今日起开设《执法答疑》专栏,邀请北京、天津、安徽、湖北等地工商局法制处处长解答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依据、法律适用、处罚幅度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以帮助基层执法人员进一步掌握法律、法规,交流执法技巧,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1.问题: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报告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后,工商机关是否应当在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起15日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后,再实施行政处罚?在复检期内,工商机关可作出哪些行政行为?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初检不合格的商品,工商机关可以立案调查,但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要求之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要求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后实施。在复检期内,对于初检不合格的商品(食品),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问题:在检查中发现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怎么处理?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说明。工商机关应将超过产品保证期限的农药送检,如果检验结果表明为不合格即失效,可依照相关法规处罚。

3.问题: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的商品能否直接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查处?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的商品,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查处;销售不符合国标、行标商品的其他情形,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商品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

4.问题: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不以健康证明材料为要件,但在监管时又需要查验健康证明材料,应如何把握?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不是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要件。在监管过程中,如果从业人员不能提供健康证明材料,工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依法查处。

5.问题:在查处销售没有中文标志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商品违法行为时,如需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进行处罚,主体如何认定?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没有中文标志和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商品,直接负责人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确有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受委托人为直接负责人。

6.问题:超市销售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无QS标志的商品,是否属于工商机关管辖?法律依据是什么?此类商品是否需要质监部门进行认定?

安徽省工商局法制处处长郑舒玉解答: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职权的答复》(工商法字〔2006〕78号),超市销售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无QS标志的商品,属于工商机关管辖范围。工商机关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当确认当事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调查取证时要取得当事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一经查实,可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处罚。

7.问题:“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否只需建立索证索票制度,无须建立查验记录制度?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是否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天津市工商局法制处处长张建安解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法》中所称的食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者包括个体工商户。《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企业与其他食品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作了强制性与鼓励性的分列规定,即食品经营企业以外的食品经营者须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安全法》对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批发,未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的,未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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